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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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C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八德街43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站立在該址門前路旁之 黃彥勳 ,黃彥勳因之彈飛倒地,而受有右側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張家豪於肇事後,明知黃彥勳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彥勳採取適當救護,亦未主動聯繫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彥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黃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駕車撞擊,且被告並未下車看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救助行為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頁至第8頁),而告訴人黃彥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0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1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30頁至第36頁)。復從前揭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所示(參警卷第32頁),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左下角即駕駛座左前方處,已因撞擊被害人而造成粉碎性龜裂之情形,是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玻璃破損之程度,及碰撞位置即在駕駛座左前方之位置,堪信被告於車禍之際即已知悉其業已肇事,且已知或可得知悉遭撞擊之告訴人黃彥勳應已因此受創。然被告仍未下車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而是逕行離去,顯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然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後亦經送醫診治,其生命、身體並未發生不可挽回之嚴重後果,是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完全責任,卻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但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