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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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承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承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該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蔡承俞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尊王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並經其同意而於該日凌晨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蔡承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簡上卷第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8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5頁、第6、10、11、15至17頁、偵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任何失出、失入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21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之,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