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許䕒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10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䕒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31日12時15分、99年6月1日上午11時40分、99年6月1日下午4時50分、99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99年6月3日上午11時25分、99年6月6日上午16時45分、99年6月7日上午12時30分、99年6月9日11時5分、99年6月10日上午9時15分、99年6月10日下午6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99年度之路邊停車費用實均已繳清,並無上開欠費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要件;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舉發機關、交通裁罰機關均應查明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之戶籍地址予以送達,否則難謂其文書已為合法送達,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7月21日起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乙情,有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卷第27頁),是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均應向異議人上開住所送達,方為適法。然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裁決書雖已於
100年3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所,有各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本件各紙舉發通知單之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9月30日改寄存於左營榮總郵局,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卷第23至第26頁)。異議人既於94年7月21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迄未遷移,舉發機關未予查明,遽均向「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而為寄送,參照上開說明,該等送達顯均非合法。
㈡末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雖仍登記為高雄市○○區○○
○路○○○號6六樓,未隨其戶籍變動而辦理變更,有公路監理機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卷第28頁),然汽車所有人住所有異動情形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為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予罰鍰之問題,尚難執為已合法送達舉發之依據。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依法寄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其送達即屬不合法,自難認已完成送達程序,應由舉發機關依其變動後地址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使受處分人有得於罰鍰基準繳納或於裁決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適法。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並未完成前即予裁決,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前即予裁決,有所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雖以異議人已繳納為由聲明異議,然原處份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由原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法重新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行為人是否依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