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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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間」;第8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補充更正為「復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告高國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巷2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上之「姊妹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其高雄市○○區○○街31巷2弄1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再次騎乘前開機車外出,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河邊街鐵路涵洞內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 周大凱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國輝因而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國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0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1.08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
1.50毫克時,則已呈呆滯木僵而可能昏迷之狀態,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之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1.08mg/l,而被告自承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其飲酒處所騎乘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已相距4時30分許,而若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20mg/dl「即0.1mg/l(參呼氣酒精濃度VS.血液酒精濃度)」,則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其飲酒處所騎乘機車上路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1.53mg/l上下之間,已處於可能昏迷之狀態,此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待言。次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返家後,經過數小時再次騎乘機車上路,而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8mg/l,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縱先行返家休憩後始再次騎乘機車上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本件被告雖只有1次飲酒行為,然其先後有兩次騎乘機車上路行為,且時間有相當間隔,自應評價為2次酒後駕車行為,故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其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1.50mg/l以上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審酌前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