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6年1月1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106年2月21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212││交簡字第212││││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號││號││││罪│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106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16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審交易字第18││審交易字第18││││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1號││1號││││罪│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