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林適寬 (原名: 林俊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
月,期滿後年利率即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記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
息全部付清為止,有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4,229元拒不清償。嗣
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