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許蓮美
訴訟代理人 李銘吉
被 告 張金 煉
張 黃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劉世 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黃寶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鑑測之測定圖說)
編號A、B、C、D、E、F、G、H、I、J所示土地(面積計242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被告 張金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被告 劉世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黃寶珠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黃寶珠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金煉如以
新臺幣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劉世燈如以
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誤認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鑑測之測定圖
說(下稱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張金煉所有,嗣經被告張
金煉 陳明 該地上物為其母親即被告張黃寶珠所有,原告乃就
此部分聲明追加被告張黃寶珠(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張金煉此
部分起訴),本院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
聲明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準,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之
建物為附圖編號A、B、C、D、E、F、G、H、I、J(見本院卷
第443頁))及追加被告劉世燈部分,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張黃寶珠並非共有人,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里○○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黃
寶珠將其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無權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 張金鍊 、劉世燈(被告張金煉夫妻之妹婿,被告劉世燈
所有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及W5-6687號)二人強行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作為其等汽車
停車位,將其等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善意規勸,
被告2人卻屢勸不聽,該2人長期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出入口
處停滯車輛擋住原告出入,讓原告無法通行進行農作。其中
:
1、被告張金煉部部分:
(1)自107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40天,長期停滯車輛(車號
00-0000)於糸爭土地出入口,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500元予
全體共有人。
(2)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23天,長期停滯車輛(
車號00-0000)於系爭土地出入口,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680
元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世燈部分:
自10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1日、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
2日止共41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滯車輛(車號00-0000,
W5-6687)於出入口,應返不當得利金額6560元予全體共有入
。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張金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3、被告張金煉應給付25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金鍊長
期占用附圖編號K停滯車輛(車號00-0000)之不當得利部分部
分)。
4、被告張金煉應給付23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金鍊長
期占用附圖編號K停滯車輛(車號00-0000)之不當得利部分)。
5、被告劉世燈應給付41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劉世燈長
期占用測定圖說編號k停滯車輛(車號00-0000、W5-6687)之不
當得利部分)。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之先祖 張江山 於38年間分別向坐落臺中縣○○鄉00
00000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張樹 等
購買全部持分,而共有人亦把象徵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
如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給張江山,由張江山委託代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承辦代書在登記手續尚未完成時即
已死亡,登記手續因而停滯未再辦理,然原共有人均認定被
告之先祖張江山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自張家人於其
上興建系爭房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受到任何人
質疑或異議。而張家人對有利於社區鄰里公益亦不落人後,
對實際管領之系爭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即系爭房屋前
方之外埔區山腳巷)大度容忍,甚至同意道路拓寬,使用路
人通行更加安全,而被告張金煉為避免自己之車輛停放路邊
可能阻礙往來之交通,故於約30年前將原本種植竹林之處整
理一小部分成為空地,作為臨時停放車輛之用。
(二)原告因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457地號土地上種植針柏,但使
用該土地卻不願通行自己之土地至公路,卻強勢要求欲通行
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此番不願溝通且動輒
威脅之無理舉動,決定不予理會。孰料,原告想方設法於10
7年7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2,隨即要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禁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張金煉亦
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2。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被告張金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張金煉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被告張金煉將車輛停放
於原告所指之位置亦非長期占用,而係有需要時才臨時停放
,又原告所指被告張金煉停放車輛之位置及往北延伸至○○
○區○○○○○道路使用,是原告要求被告張金煉應將車輛
移開不得阻礙其通行,並無理由。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回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系爭地上物興
建於現址已逾40年,被告張金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
原告直到107年7月25目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2
,且一取得持分後即刻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見其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報復心態),而其本
身因所有權之行使而獲得之利益卻是極少,是原告行使所有
權係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作種植
真柏之用),除通行系爭土地外,尚得通行同段456地號土地
至公路,且456地號土地係原告配偶所有,然原告卻不願通
行自家土地,自1年多以前即一再無理要求被告之家人應清
空系爭土地供其通行,然因當時原告並非糸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有求於人卻態度不佳,是被告之家人即拒絕原告之要求
,故雙方即因此結怨,嗣原告想方設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隨即挾怨報復,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此觀原告於107
年月3日履勘現場時稱,目前在165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的人
李銘煌 ,也沒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因沒擋到我的路,所以
沒對他請求,即可知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權利濫用
。
(四)被告張金煉為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之
規定,對於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
告張金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暫時停放於系爭165地號
土地,並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雖登記在 林淑芬 名下,然實際使用之人為被告張金
煉,又被告張金煉對於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業據前述,是被告張金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暫時停放於糸爭165地號土地,並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
情事。且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日期時間應負
舉證責任。
(五)如本院認為被告占有系爭165地號土地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計算方式(每30
分鐘新臺幣(下同)10元)有違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千
為限。」之規定,蓋系爭165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依土開法條規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不
得逾24元,即每小時不得逾0.0027元【計算式:24元/365天
/24小時】,又上開車輛占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面積充其量
9平方公尺,是每小時租金應不得逾0.0243元【計算式:O.00
27元*9平方公尺】,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2,是原告
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每小時應不得逾O.0002元【計算式:O.0
243元*2/240】。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劉世燈自民國105年4月起阻擋原告通行,但於107年8月
12日經警察勸離,今卻又再度將車輛停置路口蓄意阻其通行
。被告劉世燈、張金煉二人依其車輛長期輪流停滯系爭土地
,明顯蓄意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善意規勸,被告卻屢勸不聽
。
(二)原告原本只有一個請求,請被告不要擋住原告進入農田耕作
的路口即可,因為這是路口不是停車位,農民耕作必須隨時
出入,怎可停車?但被告卻屢勸不聽,2年多來公所、市政
府、警察、調解委員會無數次溝通皆不得被告理睬,一樣擁
有240分之2所有權的原告和被告張金鍊,被告卻占房子、竹
林、庭院和擋住路口,原告只要求被告不要將路口當停車位
讓原告自由通行,竟然無法溝通逼得原告無奈只好提告。實
不了解擋住道路出入口對被告到底有何利益或意義。
(三)依規定不動產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
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
地政機關登記之事實為原則,所以不動產的所有權歸屬,是
以登記為準。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才確定持有2/240之所有
權約3坪,但長年以來被告卻仗勢著房屋(違建)、土地之利
,認為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因而阻擋原告進入農田耕作
之道路。又被告張金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只有
3坪,且從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管理共有地,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四)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角度不對,第一張照片目前竹林仍在,第
二張照車子旁邊百年來確實有一條關係農民生活耕作、收成
的農路(以前是耕牛使用、現在是農機使用,所以耕作165農
地共有人因耕作需求才申請外埔區公所將系爭土地的農路鋪
上水泥)。事實可證,於87年建設高速公路建設前,457地號
、49-2地號、456地號、456-1地號、456-6地號等筆土地的
所有農作皆須從祖先鋪設的系爭土地農路出入,現在的高速
公路原是一片山林根本沒出口,這是唯一的出入口。因被告
的土地不在裏面,所以在被告之父死亡後便自擁土地權力、
支使其妹婿每天開20分鐘的路程來山腳巷,想方設法擋住路
口讓農民耕作出入困難。再被告既認為竹林可以整理為空地
當停車之一,現況竹林還有一大片也是系爭土地的共有地,
請被告將竹林清除當停車場,既可解決停車問題。
(五)原告土地457地號為袋地,自先祖耕種農作至今已逾百年有
餘皆以道路為耕作出入之要塞,系爭土地百年前為原告先祖
與被告先祖購買之賣主共有,耕作道路百年來皆如是使用,
因原告先祖將系爭土地42/80分配於原告之堂兄。故堂兄應
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耕作道路之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原告堂兄)於99年因耕作○○○區○○○○道路建設拓寬
已利農作之進行(鋪設水泥道路)。因被告之父死亡,被告常
將車輛擋住農耕道路出入口,無法溝通,原告不得以才向其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份,僅希望藉此有便利道路使用可至
農田耕作,孰料被告繼續與妹婿聯手將車輛從住家(外埔區
大甲東時程約20分鐘故意開到系爭土地上擋住原告通路。
(六)原告提告前被告確實24小時輪流將車輛停至路口,故意擋原
告出入影響原告農田耕作,公所、市政府、外埔派出所、調
解委員會已溝通數次無效。此道路通行已百年有餘。依被告
所提「權力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此乃權力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原告
於外埔派出、調解委員會一再表示,請被告不要在將車輛長
期停滯於系爭土地的路口處,原告的農作需耕作、須收成、
需要車輛進入載運,被告都一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以共有人
之權利阻止被告不適之行為並非權利濫用。被告所行之行為
已明確表示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
(七)本院於107年12月3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區○○○段
○○○○號旁擋土牆為外埔區公所建設並不正確,實為臺中縣
政府於97年底修建完成。被告張金鍊長期不住在山腳巷,而
係其母親張黃寶珠在居住。系爭道路是原告內水尾段457地
號農地耕作的唯一出入口,周邊農地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通行使用之權利,更何況系爭道路
亦是外埔區公所鋪設完成的。被告方面除建屋使用,又堅持
要將車輛停置於路口,阻擋原告出入農田耕作,係損害原告
行使權力,而非原告濫用權力。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黃寶珠所有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
G、H、I、J所示土地(面積計24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
、被告張金鍊、訴訟代理人及測量人員於107年12月3日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3
至479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鑑測之測定
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黃
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土地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杜買契字、收據、共有人書狀保持狀、共有人姓
名表、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3至188頁)。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
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
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
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
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
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
係,對抗後買受人。又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2、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
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人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3、復按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
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
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
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
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是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金鍊、劉世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4、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包括原
告(於107年7月25日取得,應有部分為240分之2)、被告張金
鍊(於107年9月13日取得,應有部分240分之2)及其他共有人(
詳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杜
買契字、收據、共有人書狀保持狀、共有人姓名表、土地權
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件,依照上開說明,核均不足
以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為有權占用,被告復未
能舉證有何分管事實或有何其他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黃寶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
所示土地(面積計24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法院
判斷有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適用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二造間之爭執固源於停車糾紛,惟原
告請求被告張黃寶珠拆屋還地,雖足以損及系爭建物,然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
請求被告張黃寶珠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尚難
認係專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尚屬所有權能
之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亦未違背誠信原則,附此說明
。
6、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鍊、劉世燈二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
二人使用之車輛停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部分之事實,
業據提出該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照片為證,被告張金
鍊、劉世燈均不爭執照片上之車輛分別為其等之車輛(見本院
卷第526頁),至被告張金鍊、劉世燈二人雖抗辯該等照片之
拍攝時間為原告所自行註記,而否認該等時間註記之正確性
,惟本院審酌本件爭執係源於被告張金鍊、劉世燈二人將該
等車輛停放於上開位置影響原告農務,原告至遲於106年1月5
日即曾向公部門陳情處理,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77頁)。又原告農作之田地位置即在本件停車位置附近,原
告 素來 皆通行附圖編號K所在位置之出入口至農田工作,然因
被告張金鍊、劉世燈之車輛常停放在該處而影響原告車輛進
出,二造間之糾紛實由此而起,原告為解決此糾紛且特別於
107年7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原告於107年7月
28日、同年8月12日、8月16日亦均曾報警處理,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則原告為解決
二造間停車糾紛而利用至農田工作行經附圖編號K位置出入口
之際長期拍照蒐證,要符常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
所為照片日期、說明之註記(見本院卷第403至437頁),堪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鍊、劉世燈二人使用之車輛
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停放於附圖編號K所示位置,即堪憑採。再
者,本院審酌被告張金鍊、劉世燈既係將車停放於附唬編號K
所示位置,所圖者為免費停車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以臺中市
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收費標準表之甲類費率,停車計費
單位以30分鐘計算,每30分鐘10元,未滿30分鐘者,以30分
鐘計算(見本院卷第261頁),尚屬合理,堪以憑採。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及說明,除原告主張107年8月26日因原告客戶
臨時要選樹購買,原告於同日18時11分通知被告張金鍊將
6H-9778號車輛移開,被告張金鍊於同日18時30分許雖到場,
然不願移車,至同日19時許,原告方面乃放棄交易而離開現
場該次(見本院卷第421頁),尚堪認該次停車時間有超過30分
鐘,不滿一小時外,其餘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金鍊、劉世
燈二人各該日停車時間有超過30分鐘,故除6H-9778號車輛於
107年8月26日該次以60分鐘計算外,其餘日期之停放時均應
以30分鐘計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鍊應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4元及被告劉世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元部分核有理由(
計算說明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又被告張金鍊雖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暫停放於附圖編號K
所示系爭土地上情形,惟被告張金鍊此間斷之短暫占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於車輛停放時間,固堪認獲有不當得利,惟尚
難因此而認被告張金鍊所謂已達將附圖編號K部分土地移入自
己之管領,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管領之程度,本院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張金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黃寶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
J所示土地(面積計24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張金煉應給付原告4
元;被告劉世燈應給付原告3元部分,均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參照本院卷第403至437頁)
┌──┬─────┬────┬──────┬─────┐
│編號│車牌號碼│停放人│107年停放日│應給付不當│
││││期、次數及計│得利予原告│
││││費方式│之金額│
├──┼─────┼────┼──────┼─────┤
│1│6H-9778│被告張金│8月19日至9月│4元【計算│
│││鍊│12日每日一次│式:(26+│
││││計25次,其中│23)×10=49│
││││除8月26日以│0元。│
││││60分鐘計費外│490元×2/2│
││││,餘均以30分│40=4元(元│
││││鐘計費(每30│以下四捨五│
││││分鐘10元)│入)│
│├─────┼────┼──────┤│
││PI-3447│同上│8月14日至10││
││││月2日、10月││
││││20日、21日、││
││││26日、28日。││
││││計23次,每次││
││││以30分鐘計費││
││││(每30分鐘10││
││││元)││
├──┼─────┼────┼──────┼─────┤
│2│5V-2790│被告劉世│7月29日;8月│3元【計算│
│││燈│11日、12日;│式:(32+9│
││││11月2日、4日│)×10=410│
││││至23日、11月│元。│
││││25日至12月2│410元×2/2│
││││日,計32次,│40=3元(元│
││││每次均以30分│以下四捨五│
││││鐘計費(每30│入)│
││││分鐘10元)││
││││││
│├─────┼────┼──────┤│
││W5-6687│同上│7月30日、31││
││││日;8月3至6││
││││日、8至10日││
││││,計9次,每││
││││次以30分鐘計││
││││費鐘計費(每││
││││30分鐘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