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林堇佳
被   告  黃明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吳哲
謙藉出入原告住處之便,私自偽造簽發,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所
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
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屬之,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13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支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於107年8
月9日以107年度旗簡字第5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上開確定判決
即已包含確認原告給付票款義務存在之「確認之訴」,且就
原告給付票款義務存在之判斷發生既判力,原告復就此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之事項,再行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