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順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順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順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附表:受刑人「蕭順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9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日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確定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28日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