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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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抗告人○○○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離婚已十餘年,相對人近期得知抗告人聯絡電話及住址,為自己不法意圖,夥同其友人,持約十餘年前,抗告人簽發不具債權債務之本票(當初簽予相對人純屬使其心安,實則無任何借貸關係),接連至抗告人住處騷擾、恐嚇,亦曾撥打電話、傳簡訊給抗告人與抗告人配偶,種種行為已侵犯並擾亂抗告人一家平靜生活。
(二)相對人明知所持有抗告人簽予其本票,根本無實質借貸關係,卻仍教唆友人謊稱是當鋪來討債,已和抗告人住所轄區員警打過照面等謊言來自圓其說,嚴重侵害抗告人形象,造成抗告人內心恐懼,抗告人職業特殊,已接受過不少電視、廣告媒體訪問,抗告人家庭和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縱容相對人如此言行及後續不定時騷擾。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言行、過往關係等,應已達准予核發保護令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不予核發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確實有欠伊錢,伊只有去找過抗告人一次,伊沒有騷擾抗告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持有對抗告人之債權,仍夥同友人前往抗告人住處騷擾、恐嚇,又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享有本票債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9至81頁),又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騷擾、恐嚇云云,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39至55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前往抗告人住處,及相對人曾撥打電話予抗告人、相對人傳訊要求抗告人出面清償債務,未見相對人有何對抗告人騷擾、恐嚇之行為,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審所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其空言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陳文欽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