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宏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興因有資金需求,循「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宏興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在新竹縣○○鎮○○路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大昇機車行,佯稱:月薪達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機車云云,進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該車行人員將該約定書繳回仲信公司,並在仲信公司進行電話徵信時,復佯稱: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供自己上下班通勤使用,伊知道繳款期間機車不可買賣、過戶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宏興有購買機車及按期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同意林宏興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NF-6591號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付予大昇機車行,用以受讓大昇機車行對林宏興之分期付款債權。嗣林宏興於106年10月13日取得MNF-6591號機車及行照後,旋於同日在大昇機車行附近,將MNF-6591號機車及行照賣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取得3萬元價金,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於107年6月28日再將MNF-6591號機車過戶予他人。惟林宏興事後僅按時向仲信公司繳納2期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催討,再於107年5月11日繳納1期後,即置債務不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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