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 鄒惠齡 相對人 孫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李官儒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14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5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動產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尚未囑託鑑價,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鑑價資料,聲請人則提出其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消費紀錄,應認該消費紀錄所載之價格為可採,系爭動產之價格堪認為新臺幣(下同)16,998元,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998元(此數額低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從而,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利息損失為2,550元(計算式:16,998×5%×3=2,5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至聲請人就電冰箱1台(規格型號:R-S49ZMJ)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電冰箱乃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物,係屬不得查封之物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電冰箱1台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查封日期查封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或型號查封地點109年12月17日電視機1台INFOCUS新竹市○○路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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