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益成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台68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2.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 彭瀛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彭瀛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彭瀛諮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劉益成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彭瀛諮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彭瀛諮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含已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在內),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給付伍萬元,當場收受。
㈡110年4月22日前給付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
㈢110年5月22日前給付拾伍萬元。
㈣110年6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
二、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
三、聲請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另將本件調解筆錄作為肇事逃逸刑事責任之緩刑條件。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