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73號原告冰島商E3伯斯歐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奧拉佛‧H‧喬森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原告與被告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46,7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1,5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30,5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