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第2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