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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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徐美玲 相對人 張恩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其聲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時,即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65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新院 雲民慧 96聲1215字第2321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新院雲95執全文字第665號函影本、新院雲民慧96聲1215字第2321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而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龔柏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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