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提款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4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連繫,得知「李經理」係以刊登報紙廣告徵求臨時工為名義,實際上則係以此管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指示他人提領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乙○○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悉該「李經理」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因缺錢花用,貪圖「李經理」所應允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與該「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李經理」;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地檢署人員,因甲○○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不法情事,且前經傳喚未到,若再不理會可能將遭拘禁,案件處理期間須由甲○○匯款150萬元作為押金,待1、2月後即行發還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上開乙○○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乙○○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萬元),並持其所有之該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嗣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扣押)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2次分別提領款項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再將領得之全部款項合計150萬元均交付予「李經理」,而取得約定之報酬4,000元。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條存根1紙等在卷可稽,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牟取小利,其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主犯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惟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程度上,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之次要地位,其所獲得之利益亦屬小額,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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