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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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62號、第28713號、第29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9月7日下午2時許,乘其與丙○○一起投宿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大旅社,而丙○○熟睡不知防備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0NYZ75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0NYZ2750i)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3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 許斯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搭載不知情之汪定邦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又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5弄94號前,見甲○○疏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8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