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4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上午,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9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12日晚間8時2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8498號偵查卷第44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97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7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638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9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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