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3日14時59分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等待紅燈變換綠燈前行,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時間均為14時59分,顯見該車確屬靜止狀態,沒有闖紅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3日14時59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直行,行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時,經警拍照採證並指稱上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形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開自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在紅燈亮起時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紅燈亮起後未停等紅燈,仍逕予越過停止線,直行穿越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單眼數位相機連續拍攝4張照片採證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2月1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4217號函
1份、違規採證彩色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放大照片1張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至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時間均為14時59分,顯見該車確屬靜止狀態,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本件係經員警以相機連續拍照採證,由卷附上開4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拍照時間可知,該相機拍照時間僅設定顯示「年、月、日、時、分」,並未顯示出秒數,只要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所用之時間未超過1分鐘,4張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均為「2008/10/03/14:59」即屬正常,況由上開各張連續採證照片所拍得之該路口情形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在其右前方之數輛機車所在位置均不斷往前移動,足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並非靜止狀態,而係直行穿越路口,異議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時,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車輛甚多、交通繁忙,且該車闖紅燈後係行駛較靠近內側之車道,右方車道上尚有機車行駛中,不便靠邊停下由警方當場製單舉發,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既係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情形,於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以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闖越紅燈所生危害甚大,違規情節嚴重,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