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陳偉平
李權 祐(原名: 李健睿李汶寶李汶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李權祐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偉平於民國77年4月1日向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由被告李權祐、訴外人 葉德福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及葉德福嗣後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葉德福強制執行(案號:79年度執字第292號),然僅受償103,459元,尚餘526,3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346元,及自7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偉平辯以:當時係因被告李權祐創業需要資金,而委
由伊向原告借款供被告李權祐使用,應由被告李權祐負清償之責,且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李權祐辯以:被告陳偉平既為本件借款人,應由被告陳
偉平負清償之責,且原告對伊之連帶保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偉平於77年4月1日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700,000元,
並由被告李健睿、訴外人葉德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77年4月1日至80年4月1日,被告及葉德福於77年4月1日立有借款金額700,000元之借據1紙。
⒉因被告陳偉平未依約清償債務,台南中小企銀前向雲林地院
聲請對連帶保證人葉德福強制執行(案號:79年度執字第292號),經執行分配後,台南中小企銀尚餘526,34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
⒊台南中小企銀於95年3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26,346元,及自7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平於77年4月1日向原告(原名:台南中小
企銀)借款700,000元,並由被告李健睿、訴外人葉德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77年4月1日至80年4月1日,被告及葉德福於77年4月1日立有借款金額700,000元之借據1紙。
嗣因被告陳偉平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葉德福強制執行(案號:79年度執字第292號),經執行分配後,原告尚餘526,346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本件借據、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79年度執字第29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般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至4頁、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2年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 吳某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件借據之記載:本件借款期間為77年4月1日至80年4
月1日,償還方法為自77年5月1日起至80年4月1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為36期按期攤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0年4月2日起算,而於95年4月2日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間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頁),且原告未提出曾對被告中斷時效之證據,是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固主張其曾於81年、92年及97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葉德福強制執行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原告對另一連帶債務人葉德福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6,346元,及自7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陳尹捷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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