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相異之告訴人施以詐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竟為圖一己私利,執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詐騙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選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黃來旺 、 楊曜丞 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70,000元、220,500元之借款,迄今未受清償,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第1021號被告林正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合前經營鋼材買賣業,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透過報紙廣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急需款項購買鋼材及支付員工薪資為由,向友人楊曜丞商借現金週轉,並持附表編號1、2號之支票共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致楊曜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共22萬0500元予林正合,詎 上開 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㈡另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上之「香香快炒店」內,同樣以急需款項購買鋼材及支付員工薪資為由,向友人黃來旺商借現金週轉,並持附表編號3、4、5號之支票共3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致黃來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共27萬元予林正合,詎上開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亦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二、案經楊曜丞、黃來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曜丞、黃來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付款人│├──┼──────┼─────┼───────┼─────────────┤│1│102年7月25日│EA0000000│10萬8500元│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2│102年8月17日│UA0000000│11萬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3│102年7月20日│NN0000000│7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4│102年8月10日│UA0000000│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5│102年8月10日│UA0000000│1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