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 張智舜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智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智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而偽造本件委託書之時間為「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9、10時餘許」;上訴人行使即交付上開偽造委託書與 李靜惠 之時間、地點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9時餘許」、「臺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證據部分引用和解書1紙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23、2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壹)。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李靜惠達成和解,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月,請求給予緩刑,上訴人會改正行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審酌全卷科刑資料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到庭陳稱:本件已經和解,願意原諒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過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舜(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智皓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智皓」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虛構「張智皓」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委託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李靜惠行使,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嗣後無法實際向被告追討薪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採取之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於交付告訴人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張智皓」署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至被告偽造之文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本院按下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張智舜(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舜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02室租屋處,因欲委託李靜惠擔任其子之保母,竟隱匿其真實姓名,而冒用「張智皓」之名義,填具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66年8月6日」、住址「台南市○○○路○○○巷○○號○弄之1號」,偽造委託書1紙,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並行使交付與李靜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靜惠。嗣因張智舜未給付薪資,而與張智舜之配偶 陳美文 發生糾紛,因而相約於104年11月28日18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李靜惠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靜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智舜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靜惠之指訴。
㈢證人陳美文之陳述。
㈣被告冒用「張智皓」名義偽造之委託書1紙、被告要求告
訴人書寫之相同內容委託書1紙、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之簡訊多則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