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鐸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鐸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鐸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案判決拘役與之接續執行,甫於
10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㈠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17時許,
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7月29日14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王鐸儒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070公克、0.50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
0.493公克)、燈泡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1支等物,並於同日18時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鐸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訊(見偵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21頁)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1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6頁)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燈泡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出監尚無工作,未婚,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070公克、0.50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
0.49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10),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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