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再壽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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