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鄭子儀
被 告 李利仁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各為:
民國97年8月23日、97年8月30日、98年1月4日。系爭支
票係原告向訴外人 朱淑蘭 取得系爭支票,伊僅持有系爭支票
,沒有持有退票理由單,原告與被告不是直接前後手關係(
見原告於本院之言詞辯論陳述,本院卷第37頁)。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無訛,上次在和解的時候
,有詢問原告如何取得這張票,原告稱對方給他這張票,他
給70萬元,但原告為何會拿過期10年的票?要請求給付票款
?被告認為有疑問,況且被告持續都有還款給借款人 岑桂芳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正本及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97年8月23日、97年8月30日、98年1月4日,則
自發票日起算1年,為系爭支票之時效期間,經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遲於發票日後已逾
8、9年,始於106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6年3月30日收文,見本院卷第3頁),
顯均已逾越1年之時效期限,況原告亦未提出提示系爭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益徵系爭支票顯均已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及證據,是被告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付款,且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故對被告而言,原告之
票據付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短期時效,被告對原告依票據關
係所為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
張已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70萬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