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至54號公寓1樓以打火機縱火,致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胡美惠 位於同街48之6號之房屋,因火災造成該
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385,0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額多少比較合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簽核
表、審查明細表、保單一覽表、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
損失理算表、建物所有權狀、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保險賠款
電匯同意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6張(見本院卷1第6至
41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1第49至141頁)相符,堪
認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火災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見本院卷1第
142至200頁、本院卷2第3至33頁)核閱無誤,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22256、2872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2第54至55頁)在卷
可查,亦堪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7月30日(見本院卷1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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