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楊昀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帳日為每月2日,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
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款項,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有新臺幣(下
同)計96,599元(含本金84,813元、利息9,986元、違約金
1,800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99元,及其中
本金84,813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清償明細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3頁
反面、第4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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