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1號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代表人甲○○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即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如第3編上訴審程序於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其法理相同,對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嗣追加對最高法院 曾桂香 等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