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14號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代表人甲○○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兼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因律師法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依95年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363頁、第364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及電話號碼表欄所載,並無金門律師公會,而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律師法事件中,復未能提出金門律師公會已獲主管機關准予設立之相關文件,是金門律師公會尚未獲准設立,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應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閱覽卷宗,顯非合法。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2498號律師法事件時,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送答辯狀及91年度他字第95號、92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並說明上開案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規定,應予密封保密。
三、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案卷,該案卷既經金門地檢署實施密封保密,本院無從代為解密,逕將案卷交聲請人閱覽,其聲請閱覽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律師法事件,未依上開案卷內資料裁判,難謂未准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至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有否違憲,非本件所應審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