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發函本院,主旨為:「95年度裁字第554號抗告違法駁回,文到即時恢復審酌,1個月內見成果,不得而耍花招,請查照。」觀其文義應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5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於95年9月21日所陳報之聯絡地址即台北縣新店市2段29巷3弄6號4樓,因該址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4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5年5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85年9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上開「急函」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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