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西路口時,於該路口停等紅燈,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於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逕行起步前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乙○○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並擦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倒地,乙○○因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員警 曾江林 據報尚未知悉何人肇事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曾江林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一九頁),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應詳。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惟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於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逕行起步前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並擦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倒地,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曾江林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曾江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詳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未為新舊法比較,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仍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