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裕乃 劉芳 之妹婿,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文裕因劉芳與其岳母相處不睦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與劉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芳之臉部2下,經劉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王文裕趁劉芳欲返回上開住處3樓房間拿取證件之際,接續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房間門口,再次徒手毆打劉芳之臉部,並以腳踹劉芳之身體,致劉芳受有雙臉頰挫傷、左耳挫傷、腹壁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芳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且警察獲報到場後,怎麼可能毆打告訴人,伊只是跟著告訴人上樓提及家務事不用請警察到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2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利用告訴人至3樓房間拿取證件之際,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臉頰挫傷、左耳挫傷、腹壁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 林哲敬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喝酒,因家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進到伊與告訴人之房間,在伊面前,忽然用手掌打告訴人耳光2下,伊制止不及,隨後報警處理,至於警察到場後,告訴人上樓拿證件,遭被告毆打、踹踢部分,因為伊沒有看到,所以這部分伊不能說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與其岳母相處不睦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亦肯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即經員警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
於108年2月13日9時30分製作筆錄完畢,旋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室至就醫,此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列印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08年2月13日11時9分58秒」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6頁、第10頁),可認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踹踢後,旋於員警陪同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至醫院驗傷,期間並無有何拖延就醫之情,或有何可自傷而誣陷被告之機會;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雙臉頰挫傷、左耳挫傷、腹壁鈍傷、右側大腿挫傷」,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證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應無疑義。
⒉稽之證人林哲敬上開之證述內容,清楚說明案發時被告於房
間內徒手打告訴人耳光2下,此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徒手摑掌2下之情節相符,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於為警到場後,旋與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林哲敬與被告間,應無任何重新商討案發經過或細節之可能,且被告與證人林哲敬間並無嫌隙或仇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證人林哲敬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證人林哲敬倘欲誣陷被告或迴護身為配偶之告訴人,當可誇大被告之犯行,甚或附和告訴人所稱第二次遭被告歐打、踹踢之經過,然證人林哲敬之證述內容,並無上開情事,足認其證詞可以採信,被告徒以證人林哲敬係告訴人之配偶,證述內容可能有所偏袒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再被告固以案發時,證人林哲敬係位於其背後,視線受其身體阻擋,不可能看到整個過程云云,惟被告自承案發時在告訴人房間內,其與證人林哲敬、告訴人間距離不過1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欲將躺在床上之告訴人拉下床時,有彎腰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被告所述案發時之人員相對位置及經過,因證人林哲敬與被告、告訴人間之距離甚近,縱使證人林哲敬係位在被告之身後,應可觀察到整體案發經過,何況被告在彎腰欲將告訴人拉下床之際,位處被告身後之證人林哲敬當可更清楚觀看到被告之舉措,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本案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欲上樓拿取證件時,被告即跟
隨在後,緊接著上樓,旋傳來女性大叫之聲音,此時,位處
1樓之員警與林哲敬跑上樓,畫面見及告訴人於房間內情緒激動的大聲喊叫「他在打我」、「他進房間來打我」乙情,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因應酬有飲用酒類,又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員警獲報到場後,跟隨告訴人上樓告以家務事不用鬧到警局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執此各情以觀,被告既已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員警據報到場,盛怒難耐,旋即尾隨告訴人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不應將此家務事鬧上警局而一言不合,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跟隨告訴人上樓,乃係因剛好房間也在樓上,始跟著告訴人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難以憑採。
⒋再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進入告訴人之房間,跟
告訴人理論不可以對伊岳母講話不禮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當時現場僅有比手畫腳之情形,伊並沒有毆打或拉扯之情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那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僅有在爭執中,告訴人起身靠近伊,伊出手要推開告訴人而產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於本院時供稱:案發時,伊進入房間後,告訴人躺在床上跟伊講話,伊認為很不禮貌,就強拉告訴人之衣領,要將告訴人拉下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究被告有無拉扯甚或毆打告訴人、亦或究被告係欲拉告訴人下床或係告訴人起身靠近被告等案發經過,被告前後數次翻異其詞,益徵被告上開所稱未曾毆打告訴人之詞,顯係為求脫免責任而臨訟杜撰。
⒌證人 林宥崴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正在自己的
房間內睡覺,後來聽到告訴人大聲講話及叫罵,迄至員警到場後,伊才由步出房間,此時告訴人、被告及林哲敬均已經下樓,因此伊也才跟著下樓,之後,伊看到告訴人上樓,被告旋即跟著上樓,因為會害怕他們打架,所以伊就尾隨上樓,待伊走到2樓樓梯間轉彎處,離到達3樓僅有2步之時,伊就聽到告訴人不斷喊打人及尖叫,但斯時伊並無見及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來待伊抵達3樓時,被告和告訴人已各自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是關於被告於告訴人房間內,究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因斯時證人林宥崴並未在場,而無法加以證述案發之經過,另關於被告隨告訴人上樓時,有無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部分,證人林宥崴固稱聽聞告訴人尖叫時,並未見及被告毆打告訴人,然而斯時證人林宥崴既尚未完全抵達3樓,則其是否清楚見及案發經過,已非無疑;佐以,證人林宥崴聽聞告訴人尖叫之聲,應係告訴人猝遭被告為傷害犯行後,告訴人始會有如此激動之反應,因此既然被告傷害犯行已結束,則證人林宥崴在聽聞告訴人尖叫後所見及之現場畫面,自無可能出現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是難以僅以證人林宥崴上開之證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詰問,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年3月6日離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資料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43頁),嗣經本院向告訴人位在大陸地區安徽省之居所為證人傳票之送達,告訴人遂具狀向本院表示因慮及其人身安全,現在大陸,無法出庭等語,亦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事證既已灼然甚明,即無再行調查或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乃告訴人之妹婿,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㈢又被告分別以徒手及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二親等之旁系姻親,為至親之人,本
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家庭內婆媳等糾紛,反毆打及踹踢告訴人成傷,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臨時勤務,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