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盛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旁公園某處,受其友人 邱良宇 (於102年2月13日歿)之委託,而代為保管邱良宇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埋藏於前揭公園某處土地內,而代為保管之;於108年8月22日某時,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自所埋藏之地點取出後,藏放於上址住處內。嗣於108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自上址住處內取出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車輛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自撞安全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置於該車輛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上開手槍、子彈及置於該車輛後座之彈殼1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盛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90、96至99頁),並有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佳里分局初步勘察報告及邱良宇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1、13、17至35、36至48、49至64頁;本院卷第85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業經試射)扣案可佐,足見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確均係被告所持有。另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最初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時間點為99年間某日等語(偵卷第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受寄代藏之時間點應為其友人邱良宇逝世(即102年2月13日)前半年左右(即101年8月間)等語(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99年間即已持有扣案槍、彈,應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寄藏時點即101年8月間,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上開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6745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6頁);另上開送驗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送請該局鑑定,其結果亦認「送鑑未試射子彈1顆(本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1370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是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
三、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受託代為藏放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至本案檢察官雖已起訴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然起訴法條僅載被告所為係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對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並無侵害,又「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條項,罪名雖有「寄藏」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友人邱良宇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固亦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受寄代藏之子彈固有2顆,然係同時寄藏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同時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再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自101年8月間開始寄藏上開槍枝、於108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其非法寄藏之「中間行為」,在其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是其本案所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受寄代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雖依現有卷證可認其尚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併考量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原受寄代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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