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楊得輝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莊喬能 吳俊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財產損害78,000元、殘障給付47萬元(本院卷第26、28頁),表明不請求救護車及人員費用2,000元(本院卷34頁),並減縮出院後傷口居家照護支出為4,733元,復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狀追加財產損害為21,100元(機車損失17,250元、安全帽850元、眼鏡3,000元),又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機車損失以14,250元計算,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936,17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進,行駛至與裕農路交岔路,瑞豐路為下坡路段、行向為閃光紅燈,適有原告騎乘617-LVF重型機車沿裕農路由北往南行進,裕農路行向為閃光黃燈,幹道路線,被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於當時天晴、白日正常光線,路面平坦、視線未受阻擋、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快速撞擊原告機車,因撞擊力道猛烈,原告機車倒地刮地滑向裕農路對向,撞擊停在路邊之AHC-6286自小客車始停止,原告遭撞飛3米高,掉落在裕農路對向電線桿旁,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當日接受脾臟切除,入住加護病房,後轉普通病房,於107年3月10日出院,同年月15日轉中醫治療,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31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24,479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6,366元,出院後轉中醫持續治療共支出中醫醫療費用3,380元及出院後傷口居家照護4,733元,總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24,479元【計算式:16,366元+3,380元+4,733元=24,479元】。
2.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因為脾臟切除,需要隨時有人在旁邊照顧,而住院5日均由家人看護,依實務見解,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5日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元×5日=10,000元】。
3.薪資損失:5,333元。原告事故前在中正大學協助教授做研究,每月薪資8,000元,3月4日急診、住院至10日出院,醫囑休養2星期,共20日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333元【計算式:8,000元×2/3=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勞動能力減損:1,378,265元。
(1)原告脾臟切除,造成易疲勞、中氣不足、易感染、免疫力低落,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屬第9等級失能,喪失勞動力23.333%【計算式:280/1200x100%】,依勞動部每月最低工資為23,100元,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事故時近25歲,離勞工65歲退休年齡尚有40年,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78,265元【計算式:23,100元x12x2
3.333%x21.00000000(00年 霍夫曼 係數)=1,378,265元】。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11月1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有關脾臟切除後對於人體之免疫力造成之影響有明確之學術研究證據。因脾臟屬於人體之重要免疫機構,富藏『巨噬細胞』,當人體遭受細菌入侵時會與補體結合並誘發該細胞對於細菌進行吞噬/消滅之動作,以達到保護人體之功能,而脾臟摘除後,該項保護機制即喪失,亦即當人體遭受外在細菌入侵時缺乏巨噬細胞進行吞噬作用,因此,張先生可預期相較於他人有較高之感染機率」、「依據學術研究報告顯示,摘除臟脾者,其造成終身感染風險可達5%,……其影響為終身乏風險」、「有關感染症對於勞動力減損之影響端視感染菌種不同及受影響之器官、範圍的差異性而定,無法就單一感染風險增加評估對於勞動能力影響之程度」,足見脾臟切除會終身增加感染機率,致原告終身有免疫力不足的風險,且會影響、減損勞動力。
(3)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內容,上述判決就脾臟切除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均是採用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即第9等級失能,喪失勞動力23.333%(280/l200xl00%)計算,又,依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已認定原告因脾臟切除對勞動能力有損害,僅其數額(比率)不能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法院本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而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為我國勞動部依據各方面專家、統計精算而出之客觀標準,應屬可信之數值,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損及勞動力,顯無理由。
5.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手術,切除臟器,遺留不可逆的損害,終生痛苦,且車禍巨大撞擊,原告心中仍有陰影,生活秩序大亂,使家人跟著受苦,精神感受痛苦、無奈難以言喻,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6.財產上損害:18,100元。
(1)機車:00,250元。原告所有光陽牌124C.C車牌000-000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已無法修復,於107年3月27日報廢,該車為0
00年10月出廠,原告使用期間為出廠後至報廢日。該車新車價格為57,000元,該機車已超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3年,爰以新車價格計算殘值【計算式:57,000元÷(3+1)=14,250元】。
(2)安全帽:850元。
(3)眼鏡:3,000元。
(4)綜上,財產上損害共計18,100元【計算式:14,250元+850元+3,000元=18,100元】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已達1,936,177元【計算式:24,479元+10,000元+5,333元+1,378,265元+500,000元+18,100元=1,936,177元】。
(三)有關兩造肇事責任經鑑定認定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遭撞飛再跌落地面致脾臟切除,主要原因就是被告行經下坡路段又高速行駛,是以責任分擔比例上,原告應不超過2成。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4,254元,同意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於107年3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嘉義縣○○鄉○○村○○路、裕農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617-LVF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無意見。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經嘉義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案。為此,被告主張本件事故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關於醫療費用24,479元、看護費用10,000元、薪資損失5,333元、機車損失14,250元、安全帽850元及眼鏡3,000元,被告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1,378,265元部分:
1.本件經送交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嗣由成大醫院108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589號函覆:「…本案評估就診時其傷勢已達穩定狀態,其手術摘除脾臟部分並未出現後續特定反覆感染問題,綜合評估其傷勢影響之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為0%...」。再經成大醫院108年11月14日成附醫鑑0210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函覆:「依據學術研究報告顯示,摘除脾臟者,其造成終身感染風險可達5%。雖然大多數的感染發生在摘除後的前幾年,但其影響仍為終身之風險。」、「有關感染症對於勞動力減損之影響端視感染菌種不同及受影響之器官、範圍的差異性而定,無法就單一感染風險增加評估對於勞動能力影響之程度。當個體遭受感染而未經適當抗生素治療時常有致命危險,若在施予適當抗生素治療下則可降低40-70%之死亡率。
」。
2.綜上,原告因脾臟摘切除後的前幾年雖有發生感染風險,然以現今醫療技術如施以適當治療亦均能回復健康。況且,感染風險增加不能作為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因子亦經成大醫院上開函覆陳明。而成大醫院針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已於108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589號函覆:「...本案評估就診時其傷勢已達穩定狀態,其手術摘除脾臟部分並未出現後續特定反覆感染問題,綜合評估其傷勢影響之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為0%...」。為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查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乙則(詳109.1.6日答辯四狀,被證一)亦曾函詢成大醫院並參考近年各級法院有關脾臟切除是否影響勞動能力之案件送交各醫院鑑定結果。例如:1.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函詢高雄醫學大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2.台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3.苗栗地院105年訴字第433號判決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醫療院所之見解均採取與成大醫院相同之看法,足見此係醫界多數之共識應可堪採取。
4.原告雖援引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主張其因脾臟切除減少勞動能力23.333%,惟審判實務上並非完全依上開標準判定。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乃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有其保障勞工生活迅速給付安定家庭之公法上目的存在,與本件係侵權行為訴訟不同,自無從捨已有之成大醫院個案鑑定資料而另為認定。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所為請求過高應予減少,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為9萬元。
(五)另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係肇事次因,應減免被告30%之賠償責任,且被告所駕汽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共494,254元,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494,254元強制險保險金,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3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瑞豐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而與瑞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減速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使被告之車輛撞擊至原告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當日為脾臟切除手術,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
2.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3.兩造不爭執醫療費用為24,479元、看護費用為10,000元、薪資損失為5,333元、機車損失為14,250元、安全帽為850元及眼鏡為3,000元。
4.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94,254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脾臟被切除,有無減少工作能力?若有,減少若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2.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等情,被告自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11至15頁),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24,479元、看護費用為10,000元、薪資損失為5,333元、機車損失為14,250元、安全帽為850元及眼鏡為3,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脾臟切除,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請求賠償1,378,265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項損失等詞,經查:
⑴本件經送交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結果認:「…本案
評估就診時其傷勢已達穩定狀態,其手術摘除脾臟部分並未出現後續特定反覆感染問題,綜合評估其傷勢影響之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為0%...」,有該院108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58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1頁),足證原告尚未因脾臟切除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雖主張脾臟切除會導致日後感染率增加,影響工作能
力等情,惟再將此點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學術研究報告顯示,摘除脾臟者,其造成終身感染風險可達5%。雖然大多數的感染發生在摘除後的前幾年,但其影響仍為終身之風險。」、「有關感染症對於勞動力減損之影響端視感染菌種不同及受影響之器官、範圍的差異性而定,無法就單一感染風險增加評估對於勞動能力影響之程度。當個體遭受感染而未經適當抗生素治療時常有致命危險,若在施予適當抗生素治療下則可降低40-70%之死亡率。
」,有該院108年12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4713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證原告雖因脾臟摘切除後的前幾年雖有發生感染風險,然以現今醫療技術如施以適當治療亦均能回復健康,尚難稱原告有工作能力之減損。
⑶原告另稱車禍前每天可以工作至晚上10點,車禍後工作到
中午就很累了,僅能勉強撐到至下午5、6點下班,主張仍有工作能力之減損等情,惟查原告車禍康復後每天仍能工作至下午5、6點,可認並未減損工作能力,至每天工作至晚上10點並非常態,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之減損,且原告所稱到中午就很累等詞,係其主觀感受之陳述,亦難採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⑷基上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車禍切除脾臟,造成日後感染風險之增加,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復審酌被告107所得1,056元、名下亦無財產;原告107年所得134,000元、名下財產676,9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證物袋),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計557,912元【計算式:24,479+10,000+5,333+14,250+850+3,000+500,000=557,912】。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及本院刑事庭認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審酌上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僅得減免20%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46,330元【計算式:557,912×(1-0.2)=446,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所受領之保險金共計494,254元,扣除後原告已無之金額可供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該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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