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陳倩如 被告 林銘
林銀系 被告林 蕭金枝 兼法定代理 林銘三 人被告 林淑娟 即被繼承人 林漋榕 之繼承人
林琮益 即被繼承人林漋榕之繼承人 林曾彩緞 即被繼承人林漋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銘增 應就被繼承人 林問 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銀系、林銘三、 林蕭金枝 、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應與原告(代位林銘增)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銀系、林銘三、林蕭金枝、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銘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林銘曾 、林銀系、林銘三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林銘增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林銘增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按附表二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問字 之繼承系統表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林蕭金枝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銘三、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並追加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問字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遺產,而更正聲明為:「1.被告林銘增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林銘增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按附表二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銀系、林銘三、林蕭金枝、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林銘增之債權人,被告林銘增計至108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8,495元及利息未清償。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問字所有, 嗣林 問字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林銘增迄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銘增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林銘增財產之執行,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銘增行使對被繼承人林問字之遺產分割權利,又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先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曾於108年間與被告林銘增簽訂2次分期協議,惟被告林銘增均只繳納頭款後就毀諾未繳款,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每月還款,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林銘增雖抗辯毀諾後仍有繼續還款云云,然沖償被告林銘增所繳款之金額後,目前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9,340元、易貸金本金121,670元、現金卡本金47,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林銘增分期協議繳款之機會,被告林銘增皆毀諾,故原告不再給予被告林銘增分期協議繳款,待分割遺產後,直接就被告林銘增應可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
1.被告林銘增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銘增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按附表二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銘增則以:伊曾向原告借款10幾萬元,一開始有還錢,但後來沒有還,到現在卻變成60幾萬元,至今到底尚積欠原告多少錢也不清楚,之前曾跟原告協商過,原告說如果一次解決的話就是要還14萬元,所以才繼續繳錢,伊因108年7、8月時在醫院照顧母親,所以才沒有按時繳款,但於108年12月份的時候,有再補繳2期的金額,且當初協議部分至今都還有繼續繳錢,確實有還原告錢,原告不應向伊追討,希望可以保留父親留下來的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均為被繼承人林漋榕之繼承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曾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林問字為渠等阿公、公公,對於林問字的遺產清冊沒有意見。因為林蕭金枝是植物人,其監護人是林銘三,但真正在照顧林蕭金枝的是林銘增,被告林銘增在醫院照顧林蕭金枝兩個月,所以沒有收到原告的催繳單,才會有兩個月沒有繳錢的等語。
(三)被告林銀系、林蕭金枝、林銘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銘增之債權人,被告林銘增之被繼承人林問字死亡後,被告林銘增、林銀系、林銘三、林蕭金枝、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林問字遺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問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82665236號函文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註:被告尚未申報遺產稅)相符,堪信屬實。
(三)復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查:
1.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因此,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在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惟按,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經調查債務人僅有繼承取得之土地,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債權人為能對之強制執行,是否可請求法院判決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此在實務上,多數係採否定說見解,認為債權人可以依行政院頒佈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規定,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其起訴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按債權人雖然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係屬於遺產,如果該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縱然代辦繼承登記,債權人仍尚無法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的規定,縱然代位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後,仍然必須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故而大數債權人都會先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遺產以後,再聲請執行債務人在遺產中分配所得的財產,以避免代辦繼承登記後,因遺產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無法執行而最終仍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近年在實務上,多數已採肯定說的見解,認為債權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得(註:討論意見原文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如果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3.然按實務上認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應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際上僅是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於請求分割遺產時一併提起。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法源依據,究竟為何,並不明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亦無說明,應係法律疏漏未有明文規定。而查,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此,請求權如果依法理可認為應該是存在,則縱然民法漏未明文規定,仍應該准許當事人為請求。另查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則依此規定,可得見持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應執行之不動產,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是存在的。而上述規定,雖然是規定在強制執行法中,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原則,應得依法理而加以類推適用。再查本件原告乃持有得對於被告林銘增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此,本件原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代位債務人林銘增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同時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林銘增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照民事法理及上述說明,得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至於其他繼承人,因為非屬於原告之債務人,對於原告並無應其要求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且債務人即被告林銘增一人即得單獨向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銀系、林銘三、林蕭金枝、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再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故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其他的繼承人分割遺產。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在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予以分割,核其真意,應該是請求被告林銀系、林銘三、林蕭金枝、林淑娟、林琮益、林曾彩緞應與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銘增)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請求,符合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按因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核其真意,雖然是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與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銘增)就附表一的遺產,予以分割。惟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銘增請求分割遺產,卻將債務人林銘增列為共同被告之情形仍屬存在。因原告在本件並無撤回對被告林銘增請求的部分,為避免日後爭議,上述情形在本案判決中仍應處理。而原告既已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代位債務人林銘增,卻將債務人林銘增列為被告而請求林銘增分割遺產,核屬有矛盾,因此,本件原告其中對被告林銘增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的部分,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林問字之遺產│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25/1200│├──┼──────────────────┼─────┤│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12│├──┼──────────────────┼─────┤│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25/1200│├──┼──────────────────┼─────┤│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25/1200│├──┼──────────────────┼─────┤│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1│├──┼──────────────────┼─────┤│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25/1200│├──┼──────────────────┼─────┤│7│嘉義縣○○鄉○○○○段○○○○號土地│57/576│├──┼──────────────────┼─────┤│8│嘉義縣○○鄉○○○段眉潭小段103-2地│57/576│││號土地││├──┼──────────────────┼─────┤│9│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100000││││/100000│└──┴──────────────────┴─────┘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銘增│1/5│├──┼─────┼───────┤│2│林銀系│1/5│├──┼─────┼───────┤│3│林銘三│1/5│├──┼─────┼───────┤│4│林蕭金枝│1/5│├──┼─────┼───────┤│5│林琮益│1/15│├──┼─────┼───────┤│6│林淑娟│1/15│├──┼─────┼───────┤│7│林曾彩緞│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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