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秉倫具保人潘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秉倫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 潘家安足 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固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
(二)惟受刑人業經緝獲而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4日撤銷通緝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