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刑徒刑貳年。
事實
一、余正立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3時47分許,因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穩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明知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除余正立自行居住外,尚有其母親及外籍勞工住在該處,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前開住處
3樓神明廳內,潑灑先前購買之汽油後,於該住宅3樓神明廳內放火點燃汽油,幸鄰居發現立即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正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 賴富明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105年9月14日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60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2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16日投消調字第1060014346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結果略以:南投縣○○鎮○○里○○巷00號建物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其結構仍屬完好,且該建物尚無喪失住宅遮風避雨、供人棲身之效用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16日投消調字第10600143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是南投縣○○鎮○○里○○巷00號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情形。據此,被告前揭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應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年前開始情緒較不穩定,而有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等症狀,並長期服用安眠藥,且本案案發前,被告係因服用過量安眠藥並同時飲用啤酒,進而釀下縱火之犯行,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6000781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雖被告行為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然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及犯罪情節予以觀察,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3年6月,仍屬法重情輕,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哥哥發生口角,情緒不佳,一時失慮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危害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家屬之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未釀成鉅災致造成被害人人身傷亡,家屬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考量被告因精神狀況而偶發犯行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僅因與哥哥一時口角即縱火,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有相當危害,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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