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傑
吳家達古堃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堃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及「相片指認紀錄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偉傑、吳家達、古堃圻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偉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古堃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係因誤認告訴人 張安良 之車輛為被告徐偉傑為銀行尋覓之欠款車輛而犯本罪,犯本罪之動機及情節尚非重大,又其攔阻告訴人而妨害其通行權利之時間非長,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非鉅,然被告3人均有前科,素行非佳,又審酌被告徐偉傑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經濟狀況;被告吳家達及古堃圻皆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