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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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3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即債務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聯合授信銀行團)等金融機構簽署新台幣叁拾貳億元聯合授信合約,聲請人擔任本授信案擔保品管理行,為全體聯合授信銀行團利益向相對人訴追,合先敘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3年6月1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2年6月20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合計2,170,000,000元,截至聲請日止合計尚欠本金1,859,000,000元,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11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及公告,其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依聯合授信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約定,相對人違反聯合授信合約聲請重整,構成違約情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函、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合授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首揭規定,應與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雖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機器設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依據雙方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及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為擔保乙項授信項下之債務清償,僅於擔保品擔保價值高於乙項授信之未受償餘額時,方可充作加強對他項授信之擔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陸續動用之金額為2,170,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1,859,000,000元,惟上開金額為甲項授信與乙項授信之總額,依據動用申請書,相對人就乙項授信額度共計動用1,564,000,000元,並已償還224,000,000元(還款共計311,000,000元,其中乙項授信還款224,000,000元),故尚欠本金1,340,000,000元云云。
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形式上審查,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