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YB-60號)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明知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車牌,竟於民國106年11月間,於網路上以新臺幣2,7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07年3月31日持以行使,懸掛於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再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13.1公里南下車道,因違規行駛禁行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偽造車牌(YB-60號)1面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而持以行使,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生活情況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YB-6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