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茂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茂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茂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喜互惠宜蘭新吳沙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曾婉真 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17元之美國牛肋條、美國冷藏牛腱心各1盒得手。嗣曾婉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茂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美國牛肋條、美國冷藏牛腱心各1盒,價值合計817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美國牛肋條、美國冷藏牛腱心各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