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5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對面,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疏於看管財務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而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4張及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並酌其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至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業已花用殆盡,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告訴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