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俊澄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21分許),在 莊淨任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前之飲料攤位前,因細故而對莊淨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牛刀抵住莊淨任脖子,並向莊淨任恫稱:「我一個殘廢的人,和你一個身體健全的人配。」(台語)等語,致莊淨任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後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以此加害莊淨任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淨任,使莊淨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淨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俊澄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淨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扣案之牛刀1把。
(六)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徒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本身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28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0元,惟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牛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