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朱育琳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於106年5月25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
6年5月26日起算,計至106年5月31日(適法定期間之末日30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天),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程序駁回被告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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