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甲○○即 邱正安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上官涵怡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損害賠償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大法官會議第一一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第八五、八五之二、九三、九五、九六、九六之五、九六之六、九七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所據理由無非系爭土地之承作人即伊之父親 邱連生 、伯父 邱連義邱連孝 等三人原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可因政府徵收後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然被告之前身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係屬神明會組織之延伸,竟違反耕者有其田第七條禁止移轉之規定,將名稱變更為八德鄉惠仁救濟院,以此詐欺不實方法,將系爭土地保留登記為私有,致伊之父親邱連生、伯父邱連義、邱連孝等三人無法放領取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復名登記為現耕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之爭議,屬公法上之請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政府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屬於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放領予農民之行為,係放領機關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私有耕地徵收與放領之行政處分,僅得依行政程序救濟,並不相同。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九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文等,均係針對政府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民,屬私法買賣行為之情形,倘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而言,自不能適用於本案私有耕地徵收後轉放領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將兩造超收租金之爭議移送前來之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租佃爭議補正狀(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追加起訴主張:伊承租之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因農業用水移作民生及工業使用停灌期間無法耕作,受有損失,依農業用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補償後仍無法完全填補損失。伊承租之土地既因農業用水停灌而致休耕,總收穫量不及三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即應減免租金,被告依租約收取租金,即有未合,因而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收取之租金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之訴,曾經原告申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租佃委員會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調解,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處不成立後,始由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三○一六八九八五號函送本院分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事件審理,此有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為憑。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停灌期間造成歉收損失之爭議追加起訴時,既未經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不備訴之要件,其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