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內四處巡行,找尋外出之落單婦孺為行搶對象,並分別於:
(一)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趁戊○○不備之際,搶奪其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各一張)得手。
(二)再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九時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趁乙○○○不備之際,搶奪其放置於電動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元、
(三)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旁,趁丁○○不備之際,搶奪其放置於菜籃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餘元、健保卡、
(四)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趁甲○○不備之際,著手搶奪其放置菜籃內之皮包一個,惟因甲○○發覺而緊握該皮包不放,在與丙○○拉扯之際,經路人發現出聲制止而不遂。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甲○○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目睹被害人甲○○遭搶之證人 賴漢源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宜蘭市○○街○○號前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及被告作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於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兩件及褲子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同條第三項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搶奪既遂、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既遂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搶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