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彥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魚塭旁處,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機車,綽號「偉彥」之男子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趁 盧茂坤 疏於管領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白鐵風葉片十一組、白鐵架子五組及白鐵網架五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前開貨車及機車上,欲載往變賣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宜蘭縣頭城鎮等處,竊取養殖之青蟳、鋁門、鋁窗、轉動白鐵、白鐵風車、風車白鐵軸心、白鐵馬達、白鐵耙子等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判決書於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判決書於檢察官,該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查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距前開業經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相隔僅二日,且均係竊取白鐵風葉片、白鐵架子等物,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前揭公訴人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效力所及。茲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就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