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止,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其住處及宜蘭市友愛百貨附近,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分許,經警定期調驗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可查,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之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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