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工寮內或宜蘭縣宜蘭市夏威夷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七之一號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日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